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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07-10-17   浏览次数:0
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包括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经营、餐饮(包括食堂)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指定直接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指定直接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省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监管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在7天内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监管区域。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争议双方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划定执行。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省卫生厅统一制订。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新办证者签字认可)。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审批受理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或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
(六)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七)产品清单及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产品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样稿;
(八)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半年内出具的产品或试产样品卫生检验报告和产品执行标准(含企业标准);
(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十)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十一)生产用水使用二次供水或自备水的应提供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十二)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名单、主要实验仪器设备清单等资料;
(十三)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四)新资源食品需提供卫生部批准证书;
(十五)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需提供受托方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批件或证明及委托加工协议。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或营业执照;
(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餐饮单位和食堂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或营业执照;
(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八)餐饮具消毒抽检检测报告;
(九)使用二次供水或自备水需提供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半年内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七)产品质量标准;
(八)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九)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名单、主要实验仪器设备清单等资料;
(十一)省内委托生产加工保健食品的还需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书(需明确产品名称、有效期限、产品质量及双方责任等)及合同公证书、受委托加工企业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品种或种类必须与受委托方所持有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许可范围、生产加工工艺相一致;
(十二)省内合作生产加工保健食品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交合作生产加工合同书(需明确产品名称、有效期限、产品质量及双方责任等)及合同公证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作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品种或种类必须与生产企业所持有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许可范围、生产加工工艺相一致;
(十三)跨省委托生产加工保健食品的需提供外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受托企业的审查资料(品种或种类、生产加工工艺一致),并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书(需明确产品名称、有效期限、产品质量及双方责任等)及合同公证书、受委托加工企业GMP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申请或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集贸市场名称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批件;
(五)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六)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七)市场管理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地址以外设立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作为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卫生许可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卫生厅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和按食品卫生许可量化评分要求进行评价,并且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影像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者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按照相关许可量化评分要求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一)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二)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卫生状况和防护措施;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料和配料的采购、运输、储存的卫生防护措施;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许可量化评分要求对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二)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四)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许可量化评分要求对餐饮业和食堂卫生许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二)厕所、加工制作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贸市场卫生许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卫生检测和检验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采样封样,样品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有关卫生检测、检验和评价工作。检测、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审查时必须严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量化评分达到总分60%以上的方可发证。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审查情况要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监督和规范卫生监督人员的现场审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现场审查及卫生检测、检验结果进行卫生学综合评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审批受理中心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整改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按卫生部的规定,由省卫生厅统一组织印制。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根据等级的变化而及时更改。许可范围按照省卫生厅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的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负责现场审查的卫生监督员姓名。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限自发证日期以周期年向后顺延计算。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设副本。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期使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食品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市场举办者申领;市场内生产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独立固定场所的,应单独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赣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ZZZZZ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指生产经营方式[1代表生产加工、2代表经营、3代表餐饮服务(含食堂)、4代表保健食品、5代表食品添加剂、6代表新资源食品],ZZZZZ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逐一建立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过程及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卫生质量、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进行抽样检测,并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相结合,进行监督检查。在每个年度内监督检查达到许可条件要求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相应标志;没有达到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程序按本办法申请办证程序执行。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书》。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项目等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或者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前提下变更门牌号码、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非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7日内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填报申请表,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资料。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年份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任何伪造、涂改、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的,均属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登报声明,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以补发。补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厅可指定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厅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七)依法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食品卫生许可范围经营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生产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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